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讚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3,128萬5,154元【計算式:40,000×(367.93×11/144+46
9.89×11/144+103.82×11/144+5048.65×107517/7643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萬1,0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