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 黃淑敏 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8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再審聲請人雖於105年6月24日仍再具狀對本院上開視為再審之聲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因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對之異議,已於法不合。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