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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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玗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玗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
被告張玗翔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5樓
之1居宜蘭縣○○鄉○○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玗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張玗翔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11月23日10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0000號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同日10時19分許,途經同縣○○鎮○○路00號前,不慎撞及 陳曼珺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日10時33分許,經警測試張玗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玗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陳曼珺於警詢之證詞;(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被告部分)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