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毅與告訴人 陳莉蓉 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劉俊毅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陳莉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陳莉蓉下顎、雙手臂並將其推去撞洗衣機,復以雙手掐住告訴人陳莉蓉頸部,又以左手扣住其喉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換氣過度、上臂擦挫傷、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挫傷、下背部疼痛、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俊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莉蓉告訴被告劉俊毅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莉蓉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