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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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忠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忠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方面補充:被告伍忠祿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正面)。
二、核被告伍忠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日因於 萊爾富 超商竊取布丁3個涉犯竊盜案件,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年逾8旬,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其並無前科,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而予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又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衡其犯後於本院終坦承犯罪,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345元,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明若被告願意認罪即同意與被告和解撤回告訴等語(惟本件係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從撤回告訴),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判處新臺幣1萬元以內之罰金刑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