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張毓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訴訟,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不服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乙案審判長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提出之約定書條款字體細小,致抗告人無法順利閱讀,侵害消費者權益乙節,不予處理,卻說:金管會都不管了。且中信公司於準備程序中對於為何停止抗告人現金卡之使用及何時停止,說法前後不一,亦沒有官方機構(聯合徵信中心)之違約紀錄作為證明,就此議題均未交待清楚,卻急於結案,顯然偏袒中信公司。又抗告人於辯論庭時送狀只有3頁,審判長卻不耐煩表示:你臨時又送來這麼長的狀子。抗告人要求再開辯論,對約定書條款予以檢驗及定位。但引起審判長不滿,要抗告人不要再談這個議題,增加抗告人之壓力。因此,辯論庭中,有不清楚的問題,不知如何回答,情急之下抗告人回答「以筆錄為準」。審判長隨著怒氣增加,說乾脆關掉電腦,致抗告人無法平和完整陳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其迴避。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法官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原審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乙案之承辦法官聲請迴避,該案已於101年5月23日判決確定,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本件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不同,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