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憲
詹甘祥賴格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士簡字第47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莊盛龍 告訴被告王秋憲、詹甘祥及賴格祥等人共同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莊盛龍於民國100年9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士簡卷第28頁背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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