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風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風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風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貿然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91號被告莊風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地○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風林前 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2月7日至110年12月6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部顯有酒容且看見警方行跡可疑為警稽查,於同日16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8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風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鄭如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