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告何 呂翠霞 (民國109年8月22日死亡)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 法扶 律師)
許潔 原告 郭水澤 (即 何呂翠霞 之承受訴訟人)
呂春蘭 (即何呂翠霞之承受訴訟人)
呂聯福 (即何呂翠霞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玉 (即何呂翠霞之承受訴訟人)
何朗維 (即何呂翠霞之承受訴訟人)
郭幸如 (即何呂翠霞之承受訴訟人)
郭佳鈴 (即何呂翠霞之承受訴訟人)
郭世峰 (即何呂翠霞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江子龍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康仁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何呂翠霞(下稱何呂翠霞)係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惟被告抗辯何呂翠霞罹患失智症,應無訴訟能力。本院爰兩度函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有關何呂翠霞之識別能力,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函覆:何呂翠霞女士第1次至本院精神科就診日期為106年7月31日。於106年8月10日的MMSE=13,CDR=2,為中度失智症,陸續出現不太能辨識家人、使用尿布、全日躁動等情形,並因此使用相關精神用藥。但於106年10月至108年10月21日就診期間,只有固定領藥,並未明確報告變化。失智變化為漸進過程,顯然由中度之逐步變化為可預期之狀態。患者何呂翠霞於106年7月31日第1次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半夜醒來、擔憂並出現無法正確辨識家人的症狀。於106年8月10日MMSE13分,CDR=2。為中度失智症。之後並無再陳述失智相關症狀,最後一次神經內科門診為108年10月28日,為末期失智狀態,無法言語溝通。若以病歷記載判斷,106年為部分識別能力降低,108年為無辨識能力。有該院109年6月5日耕永醫字第1090004203號、109年8月1日耕永醫字第1090005848號函檢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9頁)。是依上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之函覆結果,何呂翠霞於起訴前已罹患中度失智症,MMSE為13分,而MMSE即簡短智能施測(Mini-MentalStateExamination),為臨床上最廣泛應用評估老年人認知狀態之工具,共分為定向感、記錄能力、注意力和計算力、回憶能力、抽象概念和語言能力來評估,滿分是30分,答對1項給1分,若低於23分表輕度知能損傷,低於16分表重度認知功能損傷(見本院卷二第319頁),顯見何呂翠霞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致判斷力、辨識利害關係之能力均有退化,且認知功能達重度損傷,已無法完全了解法律訴訟之意義,堪認何呂翠霞於起訴時之訴訟能力應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始為合法。然何呂翠霞業於109年8月2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何呂翠霞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是何呂翠霞既已死亡,其起訴時訴訟能力之欠缺已屬無法補正甚明,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