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柏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行經塗城路10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其前方由 李靉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李靉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併部分記憶喪失、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吳柏諺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李靉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柏諺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11至1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靉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8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9、27至39、45至6
7、71、75至8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採安全措施,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不慎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等意見不一致,而未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和解或調解(參本院卷第55頁之調解事件報告書),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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