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見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5日或6日15時至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7日5時至6時許,在上開相同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5年1月7日10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蘇秦46號前盤查乙○○,乙○○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41公克)為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31日12時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某農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在相同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7年3月31日12時許,取得乙○○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4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7年4月25日屆滿,嗣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所定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4月23日送達被告,以上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參,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在上開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依上最高法院見解,檢察官應逕行提其公訴,而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1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002號鑑驗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41公克)。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4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等證據可以佐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有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之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在警未掌握客觀證據前,主動交付施用所剩海洛因為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有其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然其不知珍惜,不僅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期履行緩起訴命令,更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被告顯然已經無法控制其對於毒品病態性依賴,縱使命其定期驗尿,仍無具體成效,則其既欠缺自律決心,當僅能由外律方式促其矯正惡習。另斟酌被告與父親、弟弟同住,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現無業,以臨時工維生;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犯罪事實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41公克,含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一之施用海│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洛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點○七四一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2│一之施用甲│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基安非他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二之施用海│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洛因││├──┼─────┼───────────────────┤│4│二之施用甲│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基安非他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