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1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告乙○○○
4號甲○○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楊可杉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分割後之股數及土地分別共有之持分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六分之
一、被告丁○○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六分之一,餘六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丙○○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可杉於民國85年9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股票。原告係被繼承人楊可杉之養女,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楊可杉之妻,被告丙○○、甲○○、丁○○及已死亡之 楊婉榛 分別為被繼承人楊可杉之長子、次子、長女、次女。兩造及已死亡之楊婉榛均為被繼承人楊可杉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楊可杉死亡而公同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及已死亡之楊婉榛共6人應平均繼承楊可杉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楊婉榛於92年12月
30日死亡,因其無配偶及子女,其應繼分6分之1應由其母即被告乙○○○繼承,被告乙○○○的應繼分即增為6分之2(即3分之1)。被繼承人楊可杉的遺產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6號係不動產,請求准依上述的兩造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的登記(其中編號5、6號二筆係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但有稅籍資料,得向稅捐單位辦理登記);至於附表編號7之板信商業銀行普通股股票324股,依上述兩造應繼分比例,被告乙○○○取得108股,其餘被告與原告各取得54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原告主張的兩造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被告乙○○○、丁○○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以前在調解庭時陳述:因本件遺產的土地面積不足,無法進行原物分割,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楊可杉及楊婉榛之除戶戶籍謄本2件、兩造之戶籍謄本多件、本件繼承系統表1件、遺產及應繼分比例附表1件、遺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4件、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96年度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1件、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件、板信商業銀行總行函文影本1件為證。被告甲○○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乙○○○及丁○○於本院調解時表示無意見,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被繼承人楊可杉於85年9月26日過世後,兩造及已死亡的楊婉榛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4條規定,公同繼承楊可杉所遺如附表之財產,應繼分各6分之1。嗣楊婉榛於
92年12月30日死亡,因其無配偶及子女,被告乙○○○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繼承楊婉榛的應繼分6分之1。因此被告乙○○○的應繼分增為3分之1。
五、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按被告乙○○○3分之1、其餘被告與原告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將被繼承人楊可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可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號之不動產,按上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至若附表編號7號之股票324股,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被告乙○○○取得108股、原告與其餘被告各得54股。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附表:
────────────────────────────┐編號1、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編號2、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編號3、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編號4、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編號5、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編號6、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含鐵皮屋頂│
(未辦理保存登記)。│────────────────────────────┤以上6筆不動產,依被告乙○○○3分之1、原告與被告 楊梓仁 │、甲○○、丁○○各6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7、板橋信用銀行股票324股。│────────────────────────────┤以上股票,分割由被告乙○○○取得108股,原告與被告楊梓仁│、甲○○、丁○○各取得54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依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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