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文龍
李孟漢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龍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 郭翠雲 ,沿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延平路與北門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李孟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劉予希 (原名 劉詩妤 )沿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77.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翠雲受有後頸及前胸挫傷、右耳耳鳴之傷害;劉予希則受有頭部鈍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文龍、李孟漢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劉文龍、李孟漢2人分別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翠雲、劉予希分別於114年2月4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李孟漢、劉文龍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