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國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銓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龍山寺站內,見 蘇莞雅 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紙袋1個(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遺落在捷運站儲值機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等物品取走而侵占入己後隨即離去。嗣蘇莞雅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莞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悠遊卡刷卡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後即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並已將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俱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未返還予告訴人,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僅係日常服飾,價額非鉅,倘若諭知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紙袋1個
2
藍芽喇叭1個
3
化妝包1個
4
新臺幣10元
5
口紅1支
6
眉筆1支
7
牛仔褲1件
8
內褲1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見偵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