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鋒被告劉鴻瑜被告凃仲鍇被告陳凱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郭建鋒、劉鴻瑜、及被告凃仲鍇、陳凱祥等四人,於民國99年4月間皆在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服替代役,其中郭建鋒及劉鴻瑜二人平日相處不睦。於99年4月2日凌晨0時至1時間,郭建鋒與劉鴻瑜因口角發生衝突,二人遂皆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臺東縣政府社會福利館3樓之陳凱祥寢室內,徒手互毆。其後,凃仲鍇及陳凱祥發現上情前往勸架時,因遭劉鴻瑜所波及,遂憤而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與劉鴻瑜互毆,因而導致劉鴻瑜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害;郭建鋒則受有上臂挫傷及肘挫傷等傷害,因認郭建鋒、劉鴻瑜、凃仲鍇及陳凱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郭建鋒、劉鴻瑜、凃仲鍇及陳凱祥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劉鴻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被告郭建鋒、凃仲鍇及陳凱達成和解;而告訴人郭建鋒亦於同一程序中與被告劉鴻瑜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劉鴻瑜及郭建鋒亦表示不願追究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1-34、40-43頁)。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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