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雙向八車道之臺北
市○○區○○○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
復北路交岔路口、進入路口西側民權東路西向東方向外側快
車道後,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
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甲○○竟因所駕車輛故障、失去動力,而疏未注意慢車
道有無來車並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
道行駛,適有 張雅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見狀閃煞
不及,張雅惠所乘機車左側車身遂與甲○○所乘機車右後車
身碰撞,張雅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勢。
甲○○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
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雅惠指訴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臺北市○○
○路○段為雙向四車道以上道路,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稽。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
時,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
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九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八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雙向八車道之臺北市○○區○○○路○段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進入路
口西側民權東路西向東方向外側快車道後,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
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
述及,詎被告竟因所駕車輛故障、失去動力,而疏未注意慢
車道有無來車並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向右變換至慢
車道行駛,適告訴人張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見
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所乘機車右後車身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勢,被
告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注意安全距離、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之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實質內
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增訂前後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內容,
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現行法
規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仍應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故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增訂前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惟被
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
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後
則為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
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
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
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車輛故障、處置失當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肇事後旋即自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
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傷
勢非輕,惟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
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