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及按附表所示
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
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十八個月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
計算利息,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收利息
,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元計算之帳務管理
費,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又兩造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簽訂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二十五萬元,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分五年每月六千三百四十八元本息分期
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
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止,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
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
之利息、帳務管理費,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代償約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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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臺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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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伍拾貳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七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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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陸萬零陸佰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拾捌元│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八八計算,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
││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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