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56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2月3日止,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102,446元。另被告於93年3月5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6年3月
5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付,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自94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129,218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
│97,449元│自95年2月4日起自清│年息百分之二十│
││償日止││
└──────┴─────────┴────────────┘
附表二: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
│129,218元│自94年1月5日│年息百分之十│自94年2月6日│逾期在六個月以│
││起至清償日止│二點二五│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二二五│
│││││計算,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
│││││四五計算│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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