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勝幸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叁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台北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建華銀行東
門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11月22
日、94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613,800元、637,5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0000000、BA0000
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抗辯系爭票據係簽發於訴外
人揚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買賣價金之用,詎該筆買賣
嗣後因故未能成立,揚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卻未返還系爭2
紙票據,反將系爭票據背書轉讓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建華銀行東門分行及國
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發票日為94年11月22日、94年11月27
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613,800元、637,500元,支票號
碼分別為A0000000、BA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對簽發系爭2紙支票,既未爭執,自應依票載文
義負票據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係簽發系爭支票予揚珊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作為買賣價金之用,嗣買賣未成立,揚珊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反將支票背書予原告等語。然按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係因揚珊實業份有限
公司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是原告與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揚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1,300元
,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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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
│94年11月22日│613,800元│A0000000│94年11月22日│
├────────┼────────┼─────┼──────┤
│94年11月27日│637,500元│AB0000000│9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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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