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吳孟謙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李元棻 律師 林尚鋒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42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109年12月1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43949300號函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其主要特徵在於具有規範作用,亦即對於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而法律效果發生與否之判斷,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予以認定,須具有規制作用,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方構成行政處分。倘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非對當事人申請事項為准駁之表示或未生何法律效果,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至高雄市楠梓區高楠段(下稱高楠段)415、416、418及419地號土地【以上4筆土地位於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內】土壤進行採樣,檢驗結果發現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乙苯、二甲苯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認金屬中心內土地之土壤污染乃屬全面性污染,應增加高楠段410-2、412、413-
1、414、415、416、418、419、419-1、420-1等10筆地號(下稱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於109年7月31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109年8月19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109年12月1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4394930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並以同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439493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2月1日函)檢送系爭公告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2月1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原告對系爭公告循序提起行政撤銷訴訟部分,另經本院判決駁回)。
三、本院查:㈠按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
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綜上規定可知,主管機關經查證得知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污染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即應將污染場址之地址、地號、地標等事項,以適當方式標明後公告為控制場址,如有已知之污染行為人存在,亦應併為公告。是以,經「公告」為土壤控制場址及污染行為人,即對外發生土污法之規制效力,直接影響污染整治場址之範圍,及是否為污染行為人而須依土污法相關規定,負擔污染整治責任。
㈡觀諸被告109年12月1日函(訴願卷第146至149頁)之記載:
「主旨:檢送財圑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本市○○區○○段410-2、412、413-1、414、415、416、418、419、419-1及420-1地號等10筆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公告1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高雄市政府102年7月2日高市府環土第10236031200號公告辦理暨復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下稱貴公司煉製事業部)109年8月19日煉環發字第10910663570號函。二、針對貴公司煉製事業部前述來函所提陳述意見内容(略以):……。
三、針對所陳述之意見,本局說明如下:……。」等語,足見上開函文僅係被告將系爭公告檢送予原告,並將其對原告陳述意見書函之回覆意見通知原告,又依前揭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行為人應以「公告」為之,是系爭公告始直接影響所載地號土地是否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範圍及原告是否為污染行為人而須依土污法相關規定負擔污染整治責任之法律效果。被告109年12月1日函既僅係檢送系爭公告通知原告,未對原告生何規制效果,核其性質應屬單純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從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被告109年12月1日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要件容有不備,且無從補正,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