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簡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修銘 (原名: 葉清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5日所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修銘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如附件之「再審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