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33號聲請人即被告NGUYENVANHINH(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法扶律師)
蕭萬龍 律師 劉明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敘明事實,故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VANHINH前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本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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