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 林玉峯 被告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陳延祉 與被告間於民國91年9月10日,就陳延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向陳延祉購買系爭房地,陳延祉並已依約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過戶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價款。嗣陳延祉於104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並經公證,而將渠對被告之上開買賣價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104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於104年7月23日催告被告限期清償。詎料,被告竟回覆稱與陳延祉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且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2年5月26日履約完成云云,所言不實。原告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77頁),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91年9月10日、15萬元自91年10月14日、150萬元自92年5月26日及210萬元自92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
二、被告則以: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之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與陳延祉,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故被告與陳延祉間確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陳延祉自無債權可資轉讓,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實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延祉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陳延祉已依約辦理過戶,惟被告迄未給付分文價款。嗣陳延祉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及催告被告依約履行,惟遭被告否認債務之存在,則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除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已依約履行完畢,陳延祉並無債權可資轉讓,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外,其餘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正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1144、1195、625、643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乃在於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已依約履行完畢,是否可採?乙項,茲審究論述如下。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陳延祉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契約,陳延祉對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有價金請求權之債權,既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抗辯業已依約如數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乙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已支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業已依約履行完畢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1份、立據人為陳延祉之收據3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各1件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
而其中關於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原告並不爭執其真正,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所載,既已表明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同時,應先交付陳延祉15萬元作為定金,且陳延祉已如數收訖,不另立收據等語,即應認被告就其抗辯已依約給付第1期價款15萬元之事實部分,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詳下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應認具有實質之證據力,其內容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已依約履行第1期款15萬元之給付等語,應足採信。
㈡被告另亦提出立據人為陳延祉之收據3紙(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3頁,下稱系爭收據)以及銀行匯款申請人為被告、收款人為陳延祉之匯款回條聯(或通知單)共2件(見本院卷第74頁,下稱系爭匯款憑證)為證,以資證明渠並已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第2期至第4期款項之交付乙節。原告對於系爭收據上有關陳延祉之簽名固否認真正,並舉證人陳延祉為證,而經本院訊問證人陳延祉,其雖亦證稱系爭收據上之簽名均非渠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指原告)所受讓債權,經向債務人(指被告)請求,並取償後,扣除必要費用,其3分之2,應給付予乙方(指陳延祉)」(見本院卷第37頁)以觀,足見證人陳延祉就本件兩造間訴訟之結果存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屬實,足以採信,已非無疑。況系爭收據上之「陳延祉」簽名及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之書寫,是否為陳延祉所為乙節,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而由該局將兩造不爭執之91年9月1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本2份、91年8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原本1紙、91年3月14日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原本1紙、陳延祉庭書資料原本1紙,其上陳延祉親書簽名及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與系爭收據上之姓名欄「陳延祉」及身分證字號欄「0000000000」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兩者互以特徵比對方法進行鑑定後,其結果乃係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乙情,有該局於105年11月29日以調科貳字第10503477350號函送之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起),參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復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堪認該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由此益徵證人陳延祉所為上述證詞,係與事實有悖,不足為取。
㈢至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匯款憑證部分,原告雖不否認其形式真
正,惟仍以被告匯入款項之帳戶固係陳延祉所親自至銀行辦理開戶之帳戶,但該帳戶於開戶完成後,陳延祉就再無使用過,存摺及印章亦不在陳延祉持有中,故實質上並未收到該
2筆匯款,陳延祉之系爭帳戶確實為他人所盜用云云置辯。按私人之存摺、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該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應就其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舉證人陳延祉、 陳國偉 為證,然就證人陳延祉部分,承前所述,因證人陳延祉與本件訴訟結果存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難免迴護原告,應認於原告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前,尚難僅憑證人陳延祉之證詞,即認原告前揭所辯系爭帳戶被他人盜用為可採。另就證人陳國偉部分,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予以命具結後訊問在卷,依其所為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43頁起),充其量僅足徵由陳延祉系爭帳戶提領後,再轉匯入證人陳國偉帳戶內之該3筆款項,共計65萬元,應係為支付裝潢連同買家具所需的款項而提領、匯入,亦無法逕證明陳延祉系爭帳戶被他人盜用乙情。蓋依證人陳國偉之證詞,已不足認定該3筆款項之提領,係未經陳延祉之同意或授權,況再參以被告與陳延祉間既為甥舅關係,則身為母舅之陳延祉於其外甥即被告因準備結婚而欲裝潢房屋之際,大方為其支付裝潢等款項,亦屬合於常情。是原告雖舉證人陳延祉、陳國偉為證,但渠等之證詞仍無法證明原告抗辯系爭帳戶被他人盜用之事為真,所辯自難採信。此外,原告又提出原證8之匯款聲請書及相應之取款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抗辯足證陳延祉系爭帳戶被他人盜用云云。然上開證據資料中之取款憑條其上之印文既屬真正,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復為常態,倘原告不能積極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自應認係有權使用。至提領後如何支配所得款項,縱令如匯款聲請書上所載,係由被告為匯款申請人而轉匯至成長基金專戶內,同上理由亦難因此即認係未經陳延祉之同意或授權。故原告欲藉此而證明系爭帳戶係遭他人所盜用云云,仍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綜此,系爭收據上有關「陳延祉」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之書寫,既已堪認係為陳延祉所為無誤,且第3期、第4期價款所匯入之帳戶又係被告陳延祉所親自開立之帳戶,原告復未能就其所提出之反對主張即系爭帳戶遭他人盜用乙節,為相當之「反證」,則被告抗辯並已依約另給付第2期至第4期款項共計375萬元予陳延祉收受等語,亦應認已盡舉證責任,堪信為真。
㈣末者,原告雖又提出被告與他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
本院卷第225頁起),藉以作為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證明,故被告抗辯已履行完畢,顯屬不實云云。然姑不論該電子郵件之是否真正,已為被告所質疑,況縱令係屬真正,惟由其內容觀之,亦堪認要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以及系爭收據相互吻合。蓋陳延祉既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出具系爭收據,表示已收受第1期至第4期之價款,交被告收執,縱渠確實未實際取得上開價款分文,然探求當事人真意,亦應認陳延祉有藉此免除被告應付價金義務之意思,故核與上開證據資料所載並未矛盾,原告欲藉此主張被告抗辯不實云云,亦不足採。
㈤職此,承上所析,可見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全部履行完
畢,並無陳延祉對被告之價金債權存在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五、次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故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倘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並無債權之存在,則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即因欠缺效力要件而歸於無效,受讓人並無法因此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憑以行使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與陳延祉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就陳延祉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債權為讓與,業據提出系爭讓與契約、公證書正本、系爭買賣契約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對於兩造間有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乙事亦不否認,固堪信為真。惟被告另抗辯於原告與陳延祉成立系爭讓與契約時,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履行義務,業已全部履行完畢,並無所讓與之債權存在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應為可採,詳如前述,依上說明,陳延祉與原告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即因欠缺效力要件而應歸無效,原告並無法因此取得對被告之債權,進而行使其權利。是原告主張已因與陳延祉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依法通知被告,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云云,自屬無據,委不可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91年9月10日、15萬元自91年10月14日、150萬元自92年5月26日及21
0萬元自92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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