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德淦具保人于宥安(原名:于嘉蓮)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宥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德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足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於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遵期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刑人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
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