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8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亞東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騰飛被 上訴 人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身建順煉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國外進口一級及二級各百分之五十混合廢鐵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四點六九九公噸,運抵台中港,伊委託上訴人負責監卸,開立公證單俾通關放行。詎上訴人所派之公證員陳國賓竟於民國八十二年
二、三月間與伊委託運送之穩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穩富公司)司機高三保、詹益春、詹國雄、薛水木、涂增淮勾串,共同侵占該廢鐵中之六百七十一公噸九百五十九公斤。此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侵權行為致伊所受之損失,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廢鐵一百八十四公噸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及折算現金之補償請求,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受僱人陳國賓於刑事案件中供稱:僅一部車未開立公證單;且陳國賓與薛水木、涂增淮、高三保所侵占之廢鐵總計四十餘公噸,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況伊對陳國賓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其突發性之不法行為非伊所能預見,且案發後伊已滙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穩富公司負責人李清科,由其代陳國賓與被上訴人和解,不再追究。伊如須再賠償,主張以伊應收取之公證費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國外進口廢鐵,運抵台中港,委由上訴人負責監卸,開立公證單通關放行,上訴人所派公證員陳國賓與承運之穩富公司司機不法侵占部分廢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檢驗證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一號刑事判決為證,已堪信為真實。次查穩富公司每部卡車平均載重為三十公噸左右,已據陳國賓證述在卷,被上訴人主張薛水木至少侵占三十餘公噸;涂增淮共盜賣二次,其中一次與高三保、薛水木共犯,其重量一次為二十一點五公噸,一次為三十公噸;詹益春侵占之重量,不下三十公噸;詹國雄為十二點五公噸;另薛水木、涂增淮又各另盜運三十公噸,總計侵占伊廢鐵一百八十四公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侵占之廢鐵在一百八十四公噸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按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受雇人執行職務時,與他人共同侵占伊所買受之一級與二級各百分之五十混合之廢鐵一百八十四公噸,因該購入之廢鐵係以種類指示,且市面上並非無法購得,自非不能回復原狀。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之廢鐵,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主張其定有就業規則,然該就業規則僅規定如其所屬員工犯有刑法法規時,予以解雇云云,但對陳國賓等檢查員平常之操守、有無克盡職務各節,則均未提出其如何監督及已盡監督注意之能事之證據,以供斟酌,上訴人抗辯免責,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又抗辯,伊曾以二十萬元滙交穩富公司負責人李清科代為和解云云,固據提起支出證明書及支票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與其餘刑事被告薛水木等僅達成刑事上和解,並未受領上訴人所指之二十萬元賠償等語,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自難憑採。末查被上訴人對尚未給付公證費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固不爭執,惟該公證費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完成公證後即可請求,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始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五款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已不得請求等語,核屬於法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不足取,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級及二級廢鐵各以百分之五十比例混合一百八十四公噸部分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主張陳國賓等人侵占之廢鐵數額一百八十四公噸為真實(見原審卷八六頁正面),原審並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就上開數額爭論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有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熙 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