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建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應認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再者,所謂再審書狀應「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犯行,係依
據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即聲請人母親 江素芬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聲請人領款之人頭帳戶所有人 姜宜斌 於警詢證述,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4犯行之相關物證與書證(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6頁),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暨理由,並未僅以聲請人之自白即為判決,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㈡再審意旨雖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犯行案發後,因遭
收押未能及時與買家聯繫出貨或退費程序等情。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引用前揭各項證據外,並認定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14之犯行,係聲請人於臉書社群網站之MarketPlace交易平台,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販售「IPHONE系列手機」等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顯與聲請人主張其案發後未能及時與買家聯繫出貨或退費程序等情一事無涉。況關於案發當時確有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欲販售之「IPHONE系列手機」存在可供出貨乙情,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聲請人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難認其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已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又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檢察官則未到場或書面表示意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本案是否僅
是普通之消費糾紛等云云,既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