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80元、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衣物3件,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1號被告江秀玲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凌惠連 所經營之幸福合作社攤位前,趁凌惠連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攤位上之白色毛衣、黑色內搭衣及藍色帽T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98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袋內即步行離去。嗣經凌惠連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在江秀玲身上起獲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凌惠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凌惠連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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