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千茹被告金昕琪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千茹於民國110年3月25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慢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德賢路53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德賢路530巷往北行駛時,適同向有被告金昕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賢路快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被告洪千茹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被告金昕琪則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洪千茹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被告金昕琪則未減速慢行,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洪千茹、被告金昕琪均人車倒地,造成被告洪千茹因而受有左足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肩挫傷併右側肱骨頭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金昕琪則因而受有雙手、左前臂、雙膝、左踝及左腰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千茹、金昕琪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千茹、金昕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洪千茹、金昕琪均係犯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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