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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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峯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峯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峯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末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參考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超過原本已定之執行刑加上餘罪宣告刑之刑度,亦即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不得量處超過9月(有期徒刑6月加上有期徒刑3月),先行說明。經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皆相同,受刑人屢犯竊盜罪,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但仍考量財產法益是可替代之法益,並衡原判決已有酌減,暨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遂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21日110年3月21日110年7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4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4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129號110年度簡字第3129號110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9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129號110年度簡字第3129號110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3日備註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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