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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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稱:上訴人因抑制力弱,致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後已知錯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自經警查獲以來,歷五月餘未再有施用毒品非行,上訴人雖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然經本案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鑑於施用毒品者具犯人與病人之雙重身分,而刑罰之目的在使犯人改過遷善,並非在懲罰犯人過去所犯錯誤,上訴人既已戒除施用毒品行為,實無再處以重刑之必要,第一審判決未就此審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實為過重而失入,請撤銷並從輕處罰等語,有其上訴狀在原審卷內可憑。惟查第一審判決業已以上訴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其所有海洛因淨重二點六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十九點五九七八公克之犯罪情狀,依卷附上訴人之前案紀錄,敘明審酌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及徒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有本件犯行,足見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爰念其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情狀,資為量刑之基礎。就此對照以觀,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僅係單憑其自我說詞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揆諸上開說明,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經核於法殊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業已敘明具體第二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未斟酌全案情節,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與相關法律規定,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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