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原有位於臺北市○○路、仁愛路、新北市淡水區及竹北市等不動產,業於民國107年陸續由各家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定,仍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聲請人陳慶圖原有位於臺北市○○街之不動產,亦經各家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目前仍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又聲請人等之名下銀行存款亦經各家銀行主張抵銷並逕行取款,現已無任何現金可供使用。由此足見聲請人等顯有窘於生活、欠缺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不動產建物、分配表等為證。經查,聲請人統佳公司資本額有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聲請人陳慶圖105年所得102萬0242元、106年所得93萬8169元、財產總額3571萬4090元,分別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且聲請人在原法院委任律師 為渠 等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卷㈠第118頁),而得支出律師委任費,堪認聲請人有相當經濟信用。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