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8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貞能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惟因經濟困頓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經雙方約定,將李淑貞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過溝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6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淑貞乃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4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長庚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該行騙者等人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行騙之人為詐欺犯行。旋由行騙者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劉○○,佯稱伊係其孫女,急需10萬元,致劉○○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30日13時6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農會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又於107年3月30日9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佯稱係其表妹,急需38萬元,致張○○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分許,在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且遭提領一空。嗣經劉○○、張○○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淑貞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所以看到租借帳戶之訊息,才與該人約定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且先將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該人指定之密碼等語(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166062號卷第2至3頁)。惟上開事實,有告訴人劉○○、張○○於警詢中之指述,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劉○○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河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附卷可佐(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166062號卷第5至14頁、偵字第19262號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5至26頁、第34至35頁)。經查,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與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因詐騙之人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行騙橫行,故現今報社已不得再行刊登「收購郵銀簿」等相類之蒐購金融帳戶廣告,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乃改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方式,變相吸引他人出借金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為成年人並有就讀至高中,且其住居所地均為一般市區,此有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166062號卷第1頁),且現今大眾媒體發展,足以透過行動電話之上網、通訊軟體等功能獲取如同過去報章雜誌、電視新聞等所傳播之各種資訊及宣導,自難諉為不知前開資訊,況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前,尚依照對方指示將密碼改為指定密碼,是更可足見被告係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無疑。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李淑貞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劉○○、張○○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行為,使行騙者詐得告訴人劉○○、張○○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僅因經濟需求,而提供其上開帳戶之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惟慮及被告無何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中告訴人劉○○遭詐騙之金錢因即時圈存抵銷而取回,並告訴人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暨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應無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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