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忠詠於民國107年4月30日20時30分下班後回到其與前女友 何敏君 共同租屋處時,發現屋內之物品遭何敏君搬離,且何敏君亦不知去向,因其身上無租屋處鑰匙,遂請不知情之友人 吳永吉 駕車載其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何敏君之母 張金池 之住處,欲找何敏君理論。嗣於同日22時許,許忠詠搭乘吳永吉之車抵達張金池住處後,要求張金池聯絡何敏君前來說明未果,雙方即發生爭執。之後,許忠詠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之犯意,先用左手架住張金池脖子,對張金池恫稱「要讓妳死」;再將張金池架到放置在屋外之洗衣機旁,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損壞張金池所有之洗衣機上之遮布(旋即遭撲滅,尚難認已致生公共危險);復將張金池架到窗戶邊,徒手損壞窗戶玻璃,再持玻璃碎片2片抵住張金池脖子等強暴方式,妨害張金池之行動自由,並足生損害於張金池。
二、於同日23時15分許,員警 黃豐文蔡易廷王天賜何建宏 等人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許忠詠另起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手持玻璃碎片朝向員警黃豐文等人之強暴方式,喝令執行職務之員警不得靠近;於員警詢問其姓名時,則以「我叫幹你娘」之穢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嗣後經上揭員警合力制伏許忠詠,並扣得打火機1個、玻璃碎片2片。
三、案經張金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詠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38頁、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池、證人吳永吉、黃豐文、蔡易廷、王天賜、何建宏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13至19頁、核交卷13至16頁、21至24頁、42至43頁、54頁),並有脅持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洗衣機遮布照片1張、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警卷21至23頁、35至41頁),復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玻璃碎片2片為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刑法第302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謂之「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倘行為人在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向被害人為言詞恐嚇,既在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為遂行其目的,而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洗衣機遮布、窗戶玻璃,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損壞他人物品二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原為求何敏君出面,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後係因
為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才另行起意對員警為妨害公務行為,2罪間犯意起始之時間不同,侵害之法益、對象亦不相同,難認係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係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與毀損罪分論併罰之論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未婚無子,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⑷無犯罪前科;⑸為求何敏君出面未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盛怒之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⑹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警方趕赴現場處理、被警方制伏為止,期間約1個多小時(無從精準認定實際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還同時損壞告訴人之洗衣機遮布、窗戶玻璃;⑻以持玻璃碎片朝向員警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公務,並同時出言侮辱員警之犯罪情節;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該項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玻璃碎片2片,為告訴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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