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振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在不詳地點,施用...」應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證據部分補充「採尿情形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刑為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從而,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係於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再犯,然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而得送觀察、勒戒之情況,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以104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伺機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被告何振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上午10時3分,經本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振南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可能吃酸痛藥、固肝的西藥或中藥等語。惟查,經將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吉芳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