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民國107年6月13日某時」應補充為「民國107年6月13日下午某時」、第2列「施用」之前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行,係因警方執行另案搜索時,其並非受搜索人,而屬在場第三人,當時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違禁物或與毒品相關之物,然員警在被告同意之下,採集其尿液送驗,被告係在其尿液送驗尚未有結果,即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7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2449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至5頁),堪認被告應係在其本案犯行尚未發覺前自首,其後亦未逃避偵查程序,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被告黃嘉隆男5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工業區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552號之朋友 羅价甫 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嘉隆之自白。│自承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1、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命之事實。│││、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2、依法查獲之事實。│││表(尿液編號:J107222)││├──┼──────────────┤││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1019號搜索票(平股)。││├──┼──────────────┤││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之刑││││事現場測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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