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3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楊淑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537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6月30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分別於94年5月25日及95年4
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70,000元
,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影本、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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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本金金額│利息計算│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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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113元│自97年10月11日起│並自104年9│
│││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按年息20%計算│清償日止,│
│││之利息│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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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本金金額│違約金計算│
│號│(新臺幣)││
├─┼───────┼──────────────┤
│1│356,925元│自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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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454元│自9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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