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張芷瑄
林泰均
被 告 王 艷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另受訴訟救
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上
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
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
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
公平。是法院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
第138號裁定對被告即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被告原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3,578元,嗣原告
減縮聲明僅請求62,375元,被告就不利益的部分上訴,是應
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北簡字第20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判決被
告敗訴確定,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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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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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原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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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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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600元│一、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已│
│││由原告預納,應由被│
│││告賠償原告。│
│││二、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費用為1,500元,│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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