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錢包壹只、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大型塑膠袋遮掩之方式,徒手竊取 劉沛瑄 放置於手推嬰兒車後方袋內之長夾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健保卡5張、國民身分證2張、提款卡2張及商店會員卡數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劉沛瑄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沛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盧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步行經過告訴
人劉沛瑄身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拿著我購買的物品經過告訴人而已,我當時忙著在找要買的東西,我沒有偷她的皮包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曾經手持大型塑膠袋步行經過
告訴人,嗣其離開現場後,告訴人察覺有異,遂發現其所有之上開長夾錢包遭竊,該錢包內裝有1,100元、健保卡5張、國民身分證2張、提款卡2張及商店會員卡數張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3、57-59頁),復有監視器照片共10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23、61-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於上開時間在
上開地點行經告訴人身旁時,先停留在一旁觀察告訴人,隨後多次來回走過告訴人身邊,同時數度低頭察看告訴人身旁停放之嬰兒車內物品,嗣後被告走近告訴人身邊,以右手提著塑膠袋靠近上開嬰兒推車,同時以左手自該推車後方吊掛之綠色手提袋內拿取某物品,再將該物品放入其穿著之外套內側,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此有本院112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0、105-112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長夾錢包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監視器畫面可以清楚看出,被告當
時數度刻意來回行經告訴人身旁,伺機觀察告訴人之動靜,並察看告訴人之嬰兒車後方所掛提袋內之物品,嗣後又有從該嬰兒推車後方提袋內拿取某物品之動作,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若被告僅係單純瀏覽攤販上之商品,實無多次在告訴人所站位置來回徘徊、同時刻意觀察告訴人及其嬰兒推車內物品之理,此舉顯然不合常理,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率
爾竊取他人物品,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實屬不該;且參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過錯,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由子女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長夾錢包1只、現金1,100元,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健保卡5張、國民身分證2張、提款卡2張及商
店會員卡數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又前揭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