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秉勳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2時40分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處菜市場內飲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於上開飲酒完畢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秉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112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