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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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朱惟仁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蔡尚琪律師複代理人 黃孺雅 律師被告 黃梓祥
黃梓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梓祥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地下)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梓祥應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後各該期應付金額自各該期應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梓清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地下)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黃梓清應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後各該期應付金額自各該期應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黃梓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梓祥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為被告黃梓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梓祥於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黃梓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梓清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黃梓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梓清於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及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地下層等建物(建號與基地坐落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並業於民國94年
3月22日依法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黃梓祥、黃梓清並無任何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竟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實屬無權占有,被告黃梓祥、黃梓清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林文海 ,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且向來係訴外人 林無涯 向被告聯繫請求搬離,故主張民法第759條之1之登記得以反證推翻云云,惟系爭不動產確係由原告向訴外人林文海購買,有原告匯款予訴外人林文海之巍棟聯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尹婷 為訴外人林無涯之配偶)之匯款申請單為憑,其中因原告對林文海有一金錢債權,故扣除該筆債務後,原告將剩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給付予林文海,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向被告黃梓祥、黃梓清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又原告既向林文海購買系爭不動產,林文海自負有出賣人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然當時被告黃梓祥、黃梓清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林文海委由其子即林無涯向被告黃梓祥聯繫搬離系爭不動產之事宜自屬合理正當,實則此與借名登記無涉。況原告自94年3月2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自96年起即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至今,房屋稅部分則因課稅現值較低而無庸繳納,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絕非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人頭,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縱林文海有借名登記其財產於子女名下之習慣,於 林無為 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下,原告向林文海購買系爭不動產自應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林無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更得依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此為當然之理,豈能以此即認原告自認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情事,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再被告黃梓祥、黃梓清本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情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黃梓祥、黃梓清至今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情事之證據或所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以證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頭,更未提出任何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被告二人占有系爭不動產至今,且未提出任何正當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自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相仿之房屋每月每坪租金為601元,而系爭不動產中附表編號1之房屋共59.08平方公尺,約17.8717坪,故每月租金應為10,740元(計算式:17.8717×601=10,740);附表編號2之房屋共59.43平方公尺,約17.9775坪,故每月租金應為10,804元(計算式:17.9775×601=10,804元)。
再參以近期租屋網站所刊登台北市○○區○○路之租屋資訊,平均成交價格為每坪751元,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之房屋,租金幾乎均高於每月每坪601元,是原告以前揭金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考量系爭不動產位於地下室,並參酌附近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聲明:㈠、被告黃梓祥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地下)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黃梓祥應自100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40元,暨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梓清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地下)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黃梓清應自100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04元,暨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文海方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而林文海與被告黃梓祥於81年間有讓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協議,縱因後來不動產移轉過程因授權書地址打錯而無法為移轉登記,然被告仍得基於買賣契約向林文海之繼承人主張有權占有。況因系爭不動產係林文海家族借名登記予原告,其實質權利人非原告,故被告基於對於實際權利人間之有權占有依據及基於民法上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理由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又系爭不動產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其登記之前手為長年旅居國外之訴外人林無為,非原告所指稱實際買賣交易對象林文海,是於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本即存在有林文海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自己女兒林無為名下之情,原告一再否認系爭不動產沒有借名登記之事實顯屬無稽。況原告既自承系爭不動產原本是林文海借名登記在林無為名下,又自承買賣契約交易直接當事人為林文海與原告,但所謂買賣價金又非直接給付給契約當事人林文海,而係給付予訴外人巍棟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且該公司負責人非林文海,由此可知,林文海確實有將自己的財產借名利用之習慣,此外,原告宣稱自己有匯款予林文海之媳為負責人之公司,惟匯款可能原因多端,有出於還款、資金調度、也有可能是借名,就本案而言,倘若係真實買賣交易,怎可能會有人花費好幾百萬元買地下室,完全不在意有沒有交屋,甚至經過了十幾年都不聞不問,顯非常理,且匯款金額與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價格不一致,顯亦無法證明有真實買賣交易,益見原告確實是人頭無疑。另系爭不動產原本具有處分權之真實原地主為林文海,林文海確實有讓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梓祥,並將原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訴外人 許錦綿 地政士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是原告與登記名義人林無為之委託人林無涯協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先以權狀遺失為理由先辦理權狀補發,亦證林文海有先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黃梓祥之事實。再本件系爭不動產僅被告黃梓祥一人主張有權占有,而其取得占有之依據乃經由原權利人林文海之同意移轉所有權而來,惟被告黃梓清並非本於權利人之事實而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黃梓清實為黃梓祥之占有履行輔助人而並非占有人,因黃梓清非占有人,原告自無法向其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縱被告應承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其金額之計算顯屬過高,此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現值分別僅有79,000元及83,500元,且原原告一年合計繳納未超過10,000元之地價稅,故縱原告有權請求,然因地下室無日照實際居住品質不佳,每月每坪租金應不超過2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係林無為,林無為授權林無涯代理於94年1月17日與原告與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林無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明買賣價金為2,873,618元(計算式:2,680,918+192,700=2,873,618),並業於94年3月22日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黃梓祥、黃梓清現仍分別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等情,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5頁、第57頁至60頁、第135頁至第147頁、第2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竟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梓祥、黃梓清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梓祥、黃梓清賠償原告因被告黃梓祥、黃梓清不法占有系爭不動產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即相當於每月租金各10,740元、10,840元等情,則為被告黃梓祥、黃梓清所均否認,並皆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得否行使系爭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黃梓祥、黃梓清返還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黃梓祥、黃梓清自100年12月起,迄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0,740元、10,804元,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得否行使系爭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末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林無為於94年1月17日與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由林無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2,873,618元(計算式:2,680,918+192,700=2,873,61
8),其後並於94年3月22日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5頁、第57頁至60頁、第135頁至第147頁),則不論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林無為究竟是否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或僅為出名人,揆諸上開說明,林無為既然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權處分,原告即應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林文海,且林文海與被告黃梓祥曾於81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協議云云,然不論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竟是否為林文海,林無為既然原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上開時間將系爭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仍屬有權處分,業如前述,且縱使被告曾與林文海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然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與林文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買賣契約,僅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僅得對林文海主張權利,尚難依此認定原告因此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足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自得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自承系爭不動產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之建物現由被告黃梓祥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地下層之建物現由被告黃梓清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246頁),故足認被告二人現分別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且縱如被告所辯被告黃梓祥曾於81年間與林文海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協議云云,然未曾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與林文海間就系爭不動產縱使曾成立買賣契約,惟僅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僅得對林文海主張買賣契約之權利,尚難認得依此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正當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可認被告二人屬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且本件原告雖早於94年間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其縱使至本件訴訟,始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然亦難認此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故本件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梓祥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地下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黃梓清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地下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梓祥、黃梓清自100年12月起,迄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0,740元、10,804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經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被告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收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應屬不當得利,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使用利益,自屬有據。經查,系爭不動產均係72年9月5日建築完成,屋齡約30餘年,位於地下層,鋼筋混凝土造,面積皆約59餘平方公尺,被告二人均作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區○○路一帶,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認本件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系爭不動產中被告黃梓祥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地下之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
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5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臺北市○○路○○巷○弄○號地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9,900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以此計算被告黃梓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4,934元〔計算式:{4,106平方公尺(基地面積)×10000分之63(應有部分)×25,520元(申報地價)+79,900元(房屋課稅現值)}×8%(年息)÷12(月)=4,934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黃梓祥自本件起訴前五年即100年12月22日起自其騰空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34元,及被告黃梓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52頁送達證書)後各該期應付金額自各該期應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又系爭不動產中被告黃梓清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地下之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520元、同段357-1地號土地之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773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臺北市○○路○○巷○弄○號地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3,500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以此計算被告黃梓清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4,374元〔計算式:{1,351平方公尺(基地面積)×10000分之166(應有部分)×25,520元(申報地價)}+{1平方公尺(基地面積)×10000分之166(應有部分)×14,773元(申報地價)}+83,500元(房屋課稅現值)}×8%(年息)÷12(月)=4,374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黃梓清自本件起訴前五年即100年12月22日起自其騰空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74元,及被告黃梓清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後各該期應付金額自各該期應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另被告並未爭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地下層之建物現由被告黃梓清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246頁),而現實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且其本屬無權占有,是被告黃梓清辯稱其因並非本於權利人之事實而使用系爭不動產,僅為被告黃梓祥之占有履行輔助人而並非占有人,原告自無法向其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梓祥、黃梓清返還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並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梓祥自100年12月22日起自其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34元,及106年3月28日後各該期應付金額自各該期應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黃梓清自100年12月22日起自其騰空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374元,及106年3月28日各該期應付金額自各該期應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黃梓祥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地下)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黃梓祥應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34元,及106年3月28日後各該期應付金額自各該期應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梓清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地下)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黃梓清應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74元元,及106年3月28日後各該期應付金額自各該期應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詳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樓層面積│││號│││││範圍│├─┼──┼──────┼──────┼──────────┼──┤│││臺北市文山福│臺北市文山區│地下一層:59.08│全部││1│1026│興路82巷3弄│興泰段三小段││││││7號地下│361地號│││├─┼──┼──────┼──────┼──────────┼──┤│││臺北市文山福│臺北市文山區│地下一層:59.43│全部││2│1176│興路82巷7弄│興泰段三小段││││││1號地下層│357地號及│││││││357-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