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號上訴人 黃梓祥
黃梓清 被上訴人 朱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依上訴人聲明廢棄
主文第1項、第3項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建號建物即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另第2項、第
4項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至其併對原審判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20,656元、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建物面積(│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平方公尺)│(新臺幣)│審裁判費│││建號│建物門牌│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之人│樓層面積││:元)││號│││││││││││││││├─┼──┼──────┼──────┼─────┼──────┼────┤│││臺北市文山福│黃梓祥│地下一層:│1,288,800元│20,656元││1│1026│興路82巷3弄││59.08││││││7號地下│││││├─┼──┼──────┼──────┼─────┼──────┼────┤│││臺北市文山福│黃梓清│地下一層:│1,296,480元│20,805元││2│1176│興路82巷7弄││59.43││││││1號地下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