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625號上訴人 劉美雲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上訴人 沈曉印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複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被上訴人 廖重權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99年4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劉美雲對 李忭蓀 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柒仟貳佰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曉印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劉美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劉美雲之訴部分,原聲明求為確認劉美雲對訴外人李忭蓀所有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338萬7,200元不存在,及原審97年度執助字第146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98年7月21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6、7、9劉美雲之債權及執行費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劉美雲對李忭蓀338萬7,2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劉美雲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追加,惟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借款債權,即係原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兩造於原訴之主張及證據,均得為追加之訴所援用,其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按諸上開規定,應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劉美雲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以債權額338萬7,200元聲明參與分配,而沈曉印則持原審法院於92年7月15日核發之90年度民執宇字第224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以債權額即本票票款41萬7,600元聲明參與分配。惟劉美雲與李忭蓀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所持表明借款之本票亦非真正,不得參與分配;又其抵押權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劉美雲對李忭蓀亦未取得執行名義,因此縱認劉美雲對李忭蓀有借款債權存在,亦僅能於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參與分配,另劉美雲所執48萬7,200元本票係利息債權,自不得再加計利息,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代位李忭蓀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沈曉印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02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李忭蓀,其所持本票並非李忭蓀所簽發,與李忭蓀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認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7年7月15日屆滿,被上訴人亦得代位李忭蓀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劉美雲、沈曉印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為此求為確認劉美雲與李忭蓀間之本票債權338萬7,200元不存在、確認沈曉印與李忭蓀間本票債權41萬7,600元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5、6、7、9、11之債權及執行費,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對上訴人之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復於本院就劉美雲所持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權,追加請求確認該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追加聲明:確認劉美雲對李忭蓀所有之借款債權338萬7,200元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㈠劉美雲部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除有李
忭蓀所簽發之本票可證外,並有李忭蓀於89年9月8日簽署收到借款312萬元及提供房地供擔保之借據,李忭蓀亦於99年3月11日在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洛杉磯辦事處)認證證明上開收據確為其所簽署,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文件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既有違約金之記載,自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所及。李忭蓀於98年9月22日出具證明書承認上開本票債權,顯已拋棄時效利益,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李忭蓀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借款之證明,如依系爭本票所載清償日為89年5月30日,則其請求權至104年5月30日始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如法院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合法,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㈡沈曉印部分:沈曉印對於李忭蓀確有41萬7,600元之債權,
有李忭蓀出具為沈曉印持有之本票及確定之支付命令為證。李忭蓀於89年5月間委請 沈曉印施 作其住處之屋頂防水隔熱工程,李忭蓀於同月支付5萬元,餘款為41萬5,000元,加計2,600元之搬運費用,簽發上開本票,李忭蓀並於99年4月30日、99年8月18日在美國書寫立具,經洛杉磯辦事處驗證簽字屬實;另代位權並非在異議權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不能代位李忭蓀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劉美雲對李忭蓀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沈曉印對李忭蓀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其強制執行受分配之數額,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又系爭執行事件,定於98年8月19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8月3日以書狀對劉美雲、沈曉印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並在異議未終結前之同年8月3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無不合。
五、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李忭蓀為執行債務人,執行標的為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現新北市○○區○○○○段溪頭小段148-32地號土地及其上2503建號即新北市○○區○○路2段225巷60弄59號房屋(含5517號未登記建物),拍定價格為1,018萬9,900元;於上開執行事件進行中,劉美雲主張其為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執李忭蓀於88年3月21日簽發、面額290萬元及48萬7,200元本票二張,主張對李忭蓀有借款債權338萬7,200元存在,聲明參與分配;沈曉印則持原審92年7月15日核發之90年度民執宇字第224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李忭蓀有本票債權41萬7,600元,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98年7月21日以板院輔97執助梅字第146號製作系爭分配表,定同年8月19日為分配期日,劉美雲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7、9共獲分配618萬5,400元,沈曉印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11共獲分配20萬0,787元,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為反對陳述;依執行標的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劉美雲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登記日期為89年9月13日,擔保債權總額450萬元,債務人為李忭蓀、沈曉印,設定義務人為李忭蓀;沈曉印所持有之前開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本票債權即沈曉印所持有李忭蓀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0年5月31日、面額41萬7,600元之本票;另依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李忭蓀於87年12月5日出境後,至88年4月20日始再入境等事實,有執行法院98年7月2日函文及分配表、97年7月21日函文及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98年8月10日函文、執行標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劉美雲聲明參與分配表狀、劉美雲持有之二張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沈曉印聲明參與分配表狀及持有之本票、李忭蓀入出國日期證證明書、劉美雲與沈曉印之陳報狀(原審卷第10-26、35-36、61、62、64-67、108-110、148、14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系爭支付令案卷、原審90年度執字第22411號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6頁反面、130頁正面及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劉美雲對李忭蓀並無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存在,沈曉印對李忭蓀無票據債權存在,均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劉美雲對李忭蓀有無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劉美雲所述其與李忭蓀消費借貸發生於00年0月00日、同年4月6日、20日及26日,故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74條、第475條之規定)。是消費借貸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劉美雲辯稱其與李忭蓀之消費借貸關係,係源於88年3月間
,李忭蓀簽發票面金額290萬元及48萬7,200元之本票二張,欲向沈曉印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沈曉印無力出借,李忭蓀乃委請沈曉印持該二張本票向其借款,其因無法一次支付,遂於88年3月31日、同年4月6日、20日及26日,分別提領2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及25萬元交付沈曉印轉交李忭蓀,嗣因李忭蓀無法清償而設立系爭抵押權以資擔保云云,雖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本票二紙及抵押權證明文件(見系爭執行事件劉美雲聲明參與分配案卷及原審卷第23-26頁),並於本案審理中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8-51頁)、李忭蓀於98年9月22日書立經洛杉磯辦事處驗證之證明書(原審卷第52頁)、李忭蓀於89年9月8日出具之收據及99年3月11日書立經洛杉磯辦事處驗證之證明書(本院卷㈠41-42頁)為證。惟查:
⑴劉美雲所持有之二張本票及收據,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
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法、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該二張本票上之筆跡(即鑑定書所載甲1、甲2類筆跡)、收據上之筆跡(即鑑定書所載甲4類筆跡)與比對文書之筆跡(即鑑定書所載乙類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101年3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10310844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6頁),是劉美雲主張該二張本票及收據為李忭蓀所簽發及出具,堪予採信。惟依劉美雲所稱該二張本票,金額為290萬元者係借款本金,金額為48萬7,200元者為係借款利息,此雖與李忭蓀於98年9月22日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借款290萬元,交付本息之本票二張相符(原審卷第52頁),然與李忭蓀於89年9月8日出具之收據載「茲收到劉美雲女士新台幣叁佰壹拾弍萬元正(含之前借款及利息)……」(本院卷㈠第40頁)顯有不符,亦與劉美雲聲明參與分配及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計算書時所述借款金額為338萬7,200元(原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16-117頁)顯然不符,則劉美雲持有之二張本票及李忭蓀出具之收據,得否為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已非無疑。
⑵劉美雲迄於本院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能說明其
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迨至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書狀稱其與李忭蓀借款之利息約定為月息1.2%,以本票所載發票日88年3月21日至到期日89年5月30日共計14個月計算,利息為48萬7,200元,李忭蓀出具收據時,已清償利息26萬7,200元,並於收據上記載收到含借款及利息312萬元云云(本院卷㈡第142-143頁)。惟劉美雲所持有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係分別為88年3月21日、89年5月30日,但依劉美雲所述其實際交付借款日為88年3月31日、同年4月6日、20日及26日,交付之金額依序為2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及25萬元,則其利息一概自88年3月21日起算,且係以整月計算(即89年5月21日至30日部分未計算利息),顯與民間或銀行借貸利息之計算,係以實際交付金錢之日起算,並以實際借款日數或期間計算之交易常情不符,已非可採。又其所稱李忭蓀於89年9月8日已清償26萬7,2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亦難憑採。再參以劉美雲與李忭蓀間果有上開利息之約定,為何其抵押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利息載為「無」、遲延利息亦載為「無」(原審卷第19、26頁,詳細部分見劉美雲聲明參與分配案卷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其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計算書時,亦僅以所持本票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6%計算利息(本院卷㈡第117頁)等情,益見劉美雲上開所稱之利息約定,並非真實。
⑶劉美雲雖以其提出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之交易
明細,辯稱其已交付借款290萬元云云。惟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雖載有其於88年3月31日、同年4月6日、20日及26日,提領2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及25萬元(原審卷第48-51頁),然此僅足以證明劉美雲於上開時日有提領上開款項,並不足以證明該提領之款項確有交付李忭蓀,且觀諸該交易明細88年4月6日、20及26日劉美雲均有多筆現金提領之情形,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下,又如何能證明上開提領之款項即係交付予李忭蓀之借款。再劉美雲果確於上開時日交付借款共計290萬元,依其所述,李忭蓀係透過沈曉印向其借款,顯見其與李忭蓀並無深厚情誼,又因李忭蓀於本票到期日即89年5月30日屆至無力還款,而於89年9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以資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9月6日至93年9月5日,然期間李忭蓀並未清償任何款項,劉美雲亦未聲請拍賣抵押物,亦自承未對李忭蓀取得任何執行名義(本院卷㈡第103頁),以實行抵押權滿足其債權,則其坐令李忭蓀賴債不還之舉,實與常情有違。是劉美雲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⑷劉美雲又辯稱依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反
面推論,李忭蓀已出具收據載明其已收到借款,被上訴人否認其與李忭蓀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上開會議決議固為:「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55年台上字第952號、5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5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至於借據即借用證有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然其討論提案為:「甲起訴請求乙給付借款,提出並未表明收到借款之借據(借用證)一件為證,乙對於甲提出借據(借用證)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甲尚未交付借款,此種情形,甲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否應負舉證責任?」顯然係指貸與人與借款人間訴訟之情形,與本件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貸與人(即劉美雲)與借款人(李忭蓀)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情形不同,本件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非得援引適用上開決議。又本件劉美雲雖以李忭蓀簽發之本票、出具之收據及證明書、銀行之交易明細,為系爭借款之證據,惟依前開⑴至⑶所述,已動搖該等本票、收據及證明書之證明力,按諸前開⒈之說明,仍應由主張消費借貸事實存在之劉美雲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惟其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其所抗辯與李忭蓀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即難採信。
⒊劉美雲自承其持有二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李忭蓀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惟其既未能證明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李忭蓀間之338萬7,200元(即2,900,000+487,200=3,387,200)之本票債權、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上開消費借貸債權既不存在,劉美雲即非得以之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請求將劉美雲於系爭分配中第6、7、9分配獲配金額剔除,不列入分配,亦屬有據。又系爭分配表就超過抵押權設定金額、利息債權即48萬7,200元再計利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未及於利息部分,仍予計入分配,均與法有違,於此併予指明。
㈡沈曉印對李忭蓀有無本票債權部分: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存在於發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基於裁判效力之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他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力所及。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本件沈曉印於系爭執行事件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為沈曉印及李忭蓀,該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按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及其法律關係加以爭執。又依沈曉印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稱其債權為本票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開所述,則被上訴人否認沈曉印所持之本票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沈曉印證明其所持之本票為真正。
⒉沈曉印主張其所持發票人為李忭蓀、發票日為89年6月20日
、付款日為90年5月31日、金額為41萬7,600元、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為真正,雖據其提出該本票影本(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28頁,原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沈曉印聲明參與分配卷宗,經本院調閱核對無訛)及李忭蓀於99年4月30日、99年8月18日書立經洛杉磯辦事處驗證之書函及聲明書(本院卷㈠第31、66-67頁)為證。惟查,觀諸沈曉印所持上開本票上李忭蓀之簽名及其他書寫文字,與劉美雲前開所持之二張本票(原審卷第24頁)、李忭蓀於89年9月8日書立之收據(本院卷第40頁)、李忭蓀於98年9月22日書立經洛杉磯辦事處驗證之證明書(原審卷第52頁)、李忭蓀99年4月30日書寫經洛杉磯辦事處驗證之書函(本院卷㈠第31頁)、李忭蓀於99年3月11日書立經洛杉磯辦事處驗證之證明書(本院卷㈠第41頁)、李忭蓀於99年8月18日書立經洛杉磯辦事處驗證之聲明書(本院卷㈠第66-67頁)上之字跡,其筆勢、書寫方式,以肉眼觀察,均有不同,已難認係李忭蓀所簽發,而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重疊比對方法鑑定結果,沈曉印所持有本票上之筆跡(即鑑定書上所載甲3類筆跡)與李忭蓀上開於99年3月11日、99年8月18日、99年4月30日所書之證明書、聲明書及書函之筆跡(即鑑定書上所載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而其上之印文(即鑑定書上所載A3類印文)與沈曉印主張為李忭蓀發票之印章蓋用之印文(即鑑定書上所載B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印文外框及上半部圖文大致尚能疊合,而下半部圖文因印色淤積不勻,致紋線特徵點不足,故難予鑑定,有該局101年3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10310844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稽(本院卷㈡第27-36頁),益徵沈曉印所執之上開本票,並非李忭蓀所簽發。
⒊沈曉印雖辯稱上開本票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認其印文外框及上半部圖文大致尚能疊合,而下半部圖文因印色淤積不勻,致紋線特點不足,然劉美雲所持之二張本票之筆跡既與比對文書之筆畫特徵極相似,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而其所執本票之印文與劉美雲所執本票之印文相同,足以推論其所執本票之印文為李忭蓀所蓋或請人所蓋云云。然查,劉美雲所持前開二張本票,係因其上之筆跡與比對文書即李忭蓀之筆跡極相似,而得認為係李忭蓀所簽發,並非係因印文與比對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相同,而認係李忭蓀所簽發,沈曉印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再觀諸李忭蓀於99年4月30日所寫之書函,並未提及上開本票,而其於99年8月18日書立之聲明書載稱:「……工程餘款新台幣41萬7,600元,開立89年6月20日、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一張……」(本院卷㈠第66頁),可知其並未稱係委由他人簽發,且李忭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與被上訴人纏訟多年,其於上開聲明書所述,是否屬實,亦堪懷疑。又沈曉印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執之上開本票之印文係李忭蓀所有之印章所蓋用,並為真正,自不能以能上開本票上有李忭蓀之印文,即認上開本票為真正。是沈曉印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沈曉印另辯稱李忭蓀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源自89年5月間李
忭蓀之住處委請沈曉印施作屋頂防水隔熱工程,李忭蓀於89年5月支付5萬元,餘款為41萬5,000元,再加計2,600元之搬運費用云云,並以前開李忭蓀於99年4月30日、99年8月18日書立之書函、聲明書及工程款收據(本院卷㈠第30頁)為證。
惟查,觀諸該工程款收據所載之收款人為美商僑福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承攬施作者,應為該公司,沈曉印雖為該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但該公司之債權究非其債權,且該收據上所載之工程款為46萬5,000元,已清償5萬元,餘款應為41萬5,000元,亦與沈曉印所執本票之金額41萬7,600元不符,沈曉印雖稱再加2,600元之搬運費,但並未提出證據以證,至於李忭蓀99年4月30日書函所稱房屋修漏工程款41萬7,600元(本院卷㈠第31頁),另於99年8月18日聲明書稱委由沈曉印施作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工程餘款41萬7,600元(本院卷㈠第66頁)云云,一稱工程款,一稱工程餘款,前後所述不符,且與上開工程款收據所載業主為李忭蓀、收款人為美商僑福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不符,自難採信。
⒌本件沈曉印既不能證明其所持有之上開本票為真正,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沈曉印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即非得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請求將沈曉印於系爭分配表中第5、11分配次序獲配之金額剔除,亦屬有據。
㈢本件劉美雲既不能證明其對李忭蓀有消費借貸債權及本票債
權存在,沈曉印不能證明對李忭蓀有本票債權存在,均非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已如前述,則本件其餘之爭點即沈曉印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未合法送達李忭蓀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否代位李忭蓀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均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劉美雲對李忭蓀之本票債權338萬7,200元不存在,劉美雲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6、7、9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確認沈曉印對李忭蓀之本票債權41萬7,600元不存在,沈曉印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11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劉美雲對李忭蓀之消費借貸債權338萬7,200元不存在,亦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