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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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67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宋婉茹 受傷(按被告此部分犯行,未據告訴),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