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周建成

居花蓮縣○○鄉○○路○段00號(玉里醫院溪口精神護理之家)

特別代理人 周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周美玲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540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訂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15分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1年度花簡字第540號清償借款事件,經閱卷得知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因之前聲請支付命令、調解程序皆由相對人姊姊周美玲代行,聲請選任周美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進行調解程序中周美玲持相對人之委任狀到場表示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於精神病院療養中(卷67、71、73頁;身心障礙證明置於證件袋內),並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憑(卷87、89頁);依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經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目前病情呈慢性化,在精神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治療中。可見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為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聲請人具狀建議周美玲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核周美玲為相對人之姊(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置於證件袋內),住在花蓮縣秀林鄉本院轄區內,並代理相對人出席調解,其應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周美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為庭期通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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