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皇選任辯護人吳啟瑞律師被告張竣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告 邱聖傑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 律師被告 汪暐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
114號、108年度偵字第4867、1913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與庚○○有財務糾紛,為透過庚○○之友人丙○○及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潘○川(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找尋庚○○之下落,竟與己○○、戊○○、乙○○及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楊○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王○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委託己○○帶同丙○○、潘○川北上,己○○再經由戊○○聯繫楊○凱、王○勳,並由王○勳邀約潘○川於106年12月19日19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左岸旅館前碰面,己○○旋駕駛小客車搭載戊○○、楊○凱、王○勳到場,潘○川及丙○○一同現身後,己○○即手持球棒向其等恫稱「車上有槍」、「不上車就打死你」、「不上車就把槍拿出來」等語,並由楊○凱、王○勳一同將丙○○、潘○川推拉上車,並坐在該車後座中間位置,左右兩側分別坐有楊○凱、戊○○,王○勳則坐在副駕駛座,再由己○○駕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之龍鳳漁港,車輛行進間,為避免其等對外求援,並將其等之手機均收去。車輛嗣抵達龍鳳漁港並與另一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會合,丙○○下車乘坐該輛不詳成年人所駕駛之車輛,潘○川仍留在由己○○駕駛之原車輛後座中間,丙○○、潘○川雙眼視線均遭布袋或布條遮蔽後,由己○○駕車搭載戊○○、楊○凱、王○勳、潘○川,不詳成年人駕車搭載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丁○○女友之住處。於前往新北市之車程中,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潘○川業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而恐懼之心理,命潘○川交出身上財物,潘○川因而將其戴在手指上之金戒指1枚脫下,併同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與己○○。2車輛均抵達丁○○女友住處後,丁○○、己○○、戊○○、乙○○、楊○凱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乙○○另以電擊棒電擊之方式,共同毆打丙○○、潘○川,丁○○並強逼丙○○、潘○川吞煙蒂、檳榔渣、罰跪、脫衣褲,致丙○○受有右眼眶鈍傷及瘀傷、右臉頰瘀傷、下巴挫擦傷、左眉及眼眶瘀傷、左臉頰瘀傷、胸部鈍傷、鼻部瘀傷、下唇挫擦傷、左上腹挫擦傷、腦震盪等傷害,潘○川則受有肩膀及頸部瘀血之傷害(潘○川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丁○○並指示楊○凱、王○勳等人看管丙○○、潘○川。嗣丁○○命丙○○、潘○川約出庚○○,丙○○、潘○川即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庚○○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線上橘子網咖店碰面,楊○凱、王○勳先行離去。
隨後由在場之不詳成年人以手銬將潘○川、丙○○互銬,丁○○即夥同己○○、 邱勝傑 、乙○○等人押同丙○○、潘○川赴前址網咖店找庚○○,丁○○、乙○○進入店內尋獲庚○○後,丁○○再與己○○、邱勝傑、乙○○等人一同將丙○○、潘○川、庚○○載往丁○○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並將丙○○、潘○川鎖在房內,丁○○在場稱:「不要讓丙○○、潘○川擅自走掉」等語,由乙○○在門外看管,乙○○並向丙○○、潘○川恫稱「如果跑掉要拿開山刀將腳砍斷」等語,丁○○即與庚○○商討其等間財務糾紛一事,惟庚○○亦不得自由離去,己○○偕同戊○○先行離去。嗣至翌(20)日15時33分許,庚○○乘機使用Messenger向其父親之友人 陳冠樺 求救,經警據報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丁○○住處查訪,丙○○、潘○川、庚○○始得自由離去,丙○○、潘○川並於警方協助下取回手機。
二、案經丙○○、潘○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己○○、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丁○○、己○○、戊○○、乙○○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戊○○、乙○○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9204卷第7至8、11至12、257至265、307至311頁、桃院少調卷第45至48頁、偵30114卷第87至93、
177至185頁、訴卷一第339至388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川於另案少年事件訊問、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桃院少調卷第90至95頁、偵19204卷第172至174、265至267、30
9至310頁、偵30114卷第93至95、225至229頁、訴卷二第37至56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9204卷第173至174頁、偵30114卷第251至255頁)、證人即少年楊○凱於另案少年事件警詢、訊問中、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院少調卷第17至20、68至78、84、93至96頁、偵19204卷第195至197、291至294頁、偵30114卷第137至145頁、訴卷一第312至339頁)、證人即少年王○勳於另案少年事件警詢、訊問中、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桃院少調卷第31至34、73至78、84、93至96頁、偵19204卷第209至213、331至334頁、偵30114卷第197至200頁)、證人陳冠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204卷第40
4頁)、證人即警員 吳家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9204卷第71至72、17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傷勢照片(見桃院少調卷第49至51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桃院少調卷第53頁)、Messenger訊息截圖(見偵19204卷第405至41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19204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己○○、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恐嚇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於車程中,曾命告訴人潘○川將身上東西交出,並確實取得告訴人潘○川所交付之金戒指1枚及現金6,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因為丁○○指示我說丙○○、潘○川身上不能有東西,所以我在車上請他們把身上東西拿出來,潘○川就自己拿出手機、金戒指及現金,到土城丁○○女友住處後,我把手機、金戒指及現金都放在茶几上,潘○川後來也有將手機取回,我沒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1.被告己○○於駕駛車輛之過程中,曾命告訴人潘○川交出身上之物品,告訴人潘○川確因而交出其手機、金戒指1枚及現金6,000元給己○○乙節,為被告己○○所自承不諱(見訴卷一第136頁、訴卷二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川於另案少年事件訊問中、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桃院少調卷第93頁、偵30114卷第226頁、訴卷二第45至46頁)、證人即少年楊○凱於另案少年事件訊問中、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院少調卷第93頁、偵19204卷第196頁、偵30114卷第139至141頁、訴卷一第314至316頁)、證人即少年王○勳於另案少年事件訊問中、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見桃院少調卷第93頁、偵19204卷第211、332頁、偵30114卷第198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2.而告訴人潘○川於上揭時地,乘坐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中,交出其手機、金戒指、現金6,000元之時序、過程為何,互核證人即少年楊○凱於偵查中證稱:當日由王○勳約潘○川在左岸旅館碰面,到左岸旅館時,己○○有拿棒球棍威脅,也有說車上有槍,叫丙○○、潘○川上車,王○勳坐在副駕駛座,戊○○坐副駕駛座後面,車子開到龍鳳漁港後,己○○跟另一台車的人拿布條給丙○○、潘○川矇住眼睛,丙○○換到另一台車,車子接下來要開到丁○○女友土城住處,在已經過了新竹的車程中,己○○叫潘○川把身上財物拿出來等語(見偵30114卷第137至145頁);證人即少年王○勳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是和楊○凱、己○○、戊○○一起去左岸旅館,己○○對丙○○、潘○川說不上車就打死你、斷手斷腳等語,丙○○、潘○川就上車。車子先開到龍鳳漁港,丙○○、潘○川都被布條矇住眼睛,丙○○被放到另一輛車上,我、己○○、戊○○、楊○凱、潘○川坐原來的車出發北上,開往新北途中,己○○看到潘○川手上有戒指,就叫他把身上的錢、金戒指通通交出來,潘○川交出6,
000元及1枚金戒指等語(見偵19204卷第209至211、33
1至332頁、偵30114卷第198頁),足見被告己○○係於丙○○已在龍鳳漁港下車換搭另台不詳成年人駕駛之車輛後,在龍鳳漁港前往新北市之車程中,命告訴人潘○川交出其身上之財物,告訴人潘○川因而交出金戒指1枚及現金6,00
0元給被告己○○; 復佐 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左岸旅館上車後,我和潘○川都坐後座中間,左右各坐一個人,我右邊是坐戊○○,己○○在開車,在路上己○○叫後座兩個人把我和潘○川的手機拿出來,我就把我手機交給右邊的人,潘○川交給他左邊的人,但潘○川實際上交什麼東西我沒看到,當時眼睛還沒有被矇住,是到龍鳳漁港才被矇眼睛,我和潘○川分開到不同台車等語(見訴卷一第至348至352、377至378、386至387頁),足見被告己○○於左岸旅館至龍鳳漁港之車程中,即已先令坐在後座左右兩旁之楊○凱、戊○○取走丙○○、潘○川之手機;基上被告己○○係分次喝令告訴人潘○川交出其手機及其餘財物即金戒指1枚、現金6,000元之時序、過程觀之,已見被告己○○以前詞辯稱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不合理,蓋被告己○○於第1段車程中取走告訴人丙○○、潘○川之手機後,客觀上即足達到避免其等對外求援之目的,被告己○○竟又於第2段自龍鳳漁港北上之車程中,再喝令告訴人潘○川交出其身上之物品,並確實取得告訴人潘○川所戴之金戒指1枚及現金6,000元,此舉顯已非基於限制告訴人潘○川行動自由之目的,是見被告己○○此處所為,並非基於剝奪告訴人潘○川行動自由之犯意,而係利用告訴人潘○川因行動自由業遭控制而心生恐懼之狀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
3.至證人即告訴人潘○川雖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應該是同時將手機、金戒指1枚及現金6,000元同時交出等語(見訴卷二第53頁),惟與前述證人之證詞不符,且經本院提示前揭證人楊○凱、王○勳之證詞內容,並向證人潘○川再次確認是否手機、金戒指1枚及現金6,000元係分次交出等情,其即表示已不復記憶,亦不記得交出金戒指1枚及現金6,000元時雙眼是否已被蒙上,丙○○是否仍與其同車等語(見訴卷二第52至55頁),自難認證人潘○川上揭證詞確係本於真實之記憶,再者,縱認證人潘○川此處之證述為真,被告己○○對於告訴人潘○川所戴之金戒指1枚、所持有之現金6,
000元客觀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予以奪取會侵害其財產權等情,認知上並無任何困難,其如真僅係出於限制告訴人潘○川行動自由之目的,應無一併取走其金戒指及現金6,00
0元之必要,是見證人潘○川此處證述無論是否為真,均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己○○辯稱其嗣後係將金戒指及該6,000元均放在丁○○女友住處之茶几上,潘○川後來有將手機取回等語,固與證人潘○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0114卷第227頁、訴卷二第44頁),堪信屬實,惟被告己○○將業已自告訴人潘○川處奪取之金戒指及現金6,000元放在該處,應屬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既遂後如何處理犯罪所得之範疇,不能憑此反推被告己○○於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己○○所辯其係受到被告丁○○之指示,始為上舉等情為真正,此亦僅係被告丁○○就此部分是否與其有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問題,實無礙於被告己○○自身本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而令告訴人潘○川交出財物之認定,況被告己○○自承其至被告丁○○之住處後,被告丁○○有交付其5,000元之現金做為報酬等語(見偵卷30114第122、12
6頁),益徵被告己○○辯稱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難以採信。
4.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潘○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押上車後,不知道要被載去哪裡,也沒辦法下車,不知道車上的人要做什麼,心裡會恐懼,己○○說交出來,我當然就把東西拿出來,我是可以不把東西交給他們,但因為害怕人身、身體、生命受到威脅,所以就把東西交出去,當下我也不敢反抗等語(見訴卷二第47、49至52頁),可見告訴人潘○川於被告己○○喝令「身上東西交出來」時,應係依其自身行動自由已受限之情勢判斷,認其倘不配合交付財物,對方可能會另行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而決定交出身上所有之財物,佐以告訴人潘○川於上車當時,雖已遭被告己○○以「車上有槍」、「不上車就打死你」、「不上車就把槍拿出來」等語恐嚇,然直至新北市土城區被告丁○○女友住處前,告訴人潘○川實尚未實際遭到毆打,基上,告訴人潘○川交出財物時,難認已完全喪失自由意志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能對被告己○○以強盜罪名相繩,惟被告己○○既係利用當下告訴人潘○川行動自由業已受限而生畏懼之心理狀態,而令其交付財物,即已該當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戊○○、乙○○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己○○就其恐嚇取財部分所辯云云,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1.被告丁○○、己○○、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丁○○、己○○、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30
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1,000元分別修正為新臺幣9,
000元、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己○○、戊○○、乙○○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尚未成年,而告訴人潘○川係於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19204卷第49、161、189、245頁、偵30114卷第13頁),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潘○川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丙○○、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對告訴人丙○○部分);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丙○○、潘○川、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對告訴人丙○○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對告訴人潘○川部分);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告訴人丙○○、潘○川、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對告訴人丙○○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取走告訴人潘○川之金戒指、6,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己○○、戊○○、乙○○與少年楊○凱、王○勳及數名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己○○、戊○○、乙○○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過程中,所為以「車上有槍」、「不上車就打死你」、「不上車就把槍拿出來」等詞恫嚇,強令告訴人丙○○、潘○川上車,於車程中取走其等之手機,嗣在被告丁○○女友住處強逼其等吞煙蒂、檳榔渣、罰跪、脫衣褲,另命其等約出告訴人庚○○,又在被告丁○○住處以「如果跑掉要拿開山刀將腳砍斷」等語恐嚇等行為,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丁○○、己○○、戊○○、乙○○共同剝奪告訴人丙○○、潘○川、庚○○之行動自由, 至渠 等離去止所為,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應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㈣、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係業遭押解至被告丁○○女友住處後,再遭被告丁○○、己○○、戊○○、乙○○等人以徒手或腳踹、電擊棒電擊等方式共同毆打,致其受有上述傷勢結果,難認其等傷害行為僅係剝奪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而係於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且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被告丁○○、己○○、戊○○、乙○○共同對告訴人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均起因於被告丁○○與告訴人庚○○間之債務關係,被告丁○○為找尋庚○○之下落而生,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丙○○、潘○川、庚○○剝奪行動自由,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己○○、戊○○、乙○○則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丙○○、潘○川、庚○○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楊○凱、王○勳分別為89年11月、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19
204卷第115、117頁),被告丁○○與少年楊○凱、王○勳共同故意對少年潘○川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均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己○○、戊○○、乙○○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請求依前開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戊○○之利益辯護稱:本案案發時被告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因不知如何拒絕朋友,方鑄成大錯,其於偵查時即已交代事發經過,現並坦承犯行,考量其涉案情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本案係受被告己○○之託,而聯繫楊○凱、王○勳,待王○勳約出告訴人潘○川、丙○○後,被告戊○○即與被告己○○、楊○凱、王○勳共同押解告訴人丙○○、潘○川北上,抵達被告丁○○女友住處後,被告戊○○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丙○○、潘○川之行為,嗣又與被告丁○○、己○○、乙○○一同將告訴人丙○○、潘○川、庚○○帶至被告丁○○之住處後,始與被告己○○離去,觀其本案參與情節及實際所為,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刑,更無如科予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庚○○商討處理彼此間之金錢債務糾紛,委由被告己○○押同告訴人丙○○、潘○川北上,被告己○○再邀同被告戊○○、楊○凱、王○勳等人,違反告訴人丙○○、潘○川之自由意願,強逼其等上車,嗣抵指定地點後,被告丁○○、己○○、戊○○、乙○○又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丙○○、潘○川,命其等吞煙蒂、檳榔渣、罰跪、脫衣褲等,致其等受有上述之傷勢,並命其等約出被害人庚○○,於尋獲被害人庚○○後,再將告訴人丙○○、潘○川、庚○○載往前址被告丁○○住處,限制其等3人之行動自由,至警方據報到場,其等3人始得自由離去,被告丁○○、己○○、戊○○、乙○○所為恣意侵害告訴人丙○○、潘○川、庚○○之行動自由,且渠等於該期間內另有毆打告訴人丙○○、潘○川之行為,犯罪手段難謂輕微;而被告己○○另於北上之車程中,利用告訴人潘○川恐懼之心理,取走其財物,亦殊值非難;惟衡以被告丁○○、戊○○、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己○○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部分亦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被告丁○○、乙○○尚未履行)、被告丁○○、己○○、戊○○另與告訴人潘○川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卷一第24
9、255、289至290頁、訴卷二第19至20、153頁);暨被告丁○○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19204卷第49頁),現因另案入監服刑,自陳須扶養2名幼子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92頁);被告己○○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19204卷第161頁),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之生活狀況;被告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30114卷第13頁),自陳有助學貸款待償還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一第95頁);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19204卷第245頁),現因另案在押,自陳須扶養2名幼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以同詞為被告戊○○辯護,並稱其有助學貸款及家中貸款須償還,其現有正當工作,倘入監服刑,將對其信用及家中經濟產生重大影響,服刑後求職亦屬不易,有刑期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請求予以緩刑云云,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本案係於另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再犯,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見訴卷一第29頁),則其甫經另案為緩刑宣告確定,即再為本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暴力犯罪,是認僅以刑罰之宣告,難真正促使其悔悟自新,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再者,本院係對被告戊○○量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辯護人以上詞請求對被告戊○○為緩刑宣告,亦難認可採,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以恐嚇取財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潘○川之金戒指
1枚、現金6,000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己○○業與告訴人潘○川以12,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卷一第289至290頁),核以告訴人潘○川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金戒指價值約5、6,000元等語(見訴卷二第40頁),足見被告己○○賠償告訴人潘○川之金額已與其所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相當,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己○○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沈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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