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裕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裕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裕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裕龍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件被告係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擔任該公司所承包道路管路埋設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管理、工地安全維護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工地管理疏失,未能修復施工所致道路坍塌亦未及安置警示器具,而造成告訴人 黃冠凱 因而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上開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原應隨時注意現場
安全維護,稍有差池即可能造成用路人之損害,竟疏未注意施工所致道路坍塌,而未能及時設置警告標誌,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塌陷地點時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賠償金額有所落差,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被告魏裕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裕龍係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金助公司)之工地主任。緣金助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發包、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168號範圍內道路之管路埋設,魏裕龍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管理、工地安全維護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魏裕龍本應注意在施工現場,應使用型鋼護欄、交通錐、施工標誌、警告燈號、反光導標拒馬等器具,分隔施工區及人車通行區,以避免往來用路人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162號之施工範圍內因施工造成之道路塌陷,安置上開警示器具,致黃冠凱於民國107年9月5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上開地點時,一時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魏裕龍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冠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裕龍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為金助公司之工地│││中之供述│主任,金助公司有承包││││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162││││號至168號範圍內道路││││之管路埋設之事實。││││2.被告有負責巡視道路是││││否凹陷、補平及擺設警││││告標示責任之事實。││││3.告訴人黃冠凱摔車地點││││可能係施工關係造成道││││路下陷之事實。││││4.告訴人摔車時,案發地││││點沒有任何標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凱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因案發地點道路塌陷摔││││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有於案發時、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明書1份│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