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上訴人 盧建志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0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盧建志(下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之100年6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以100年6月22日中院彥刑信100訴字第1396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該公函具有裁定之性質)命被告於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公函已於100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該公函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0年6月22日即行制作,並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尚未滿20日之100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惟其既定補提上訴理由狀之期限為函到後20日內,則上開先行制作裁定並送達之作為,並未因而剝奪被告法定之補提上訴理由狀之期間,仍屬合法有效之裁定,本院認此裁定既已確定而發生效力,被告即應受遵期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予駁回之上開裁定之拘束。惟被告迄今已逾期2個多月,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