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108號、第1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鑰匙二支沒收。
事實庚○○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3次)、偽造文書及侵占等
前科。又於民國7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減刑為1年6月,於84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7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85年4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仔」、「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陸續將上開財物交予甲○○搬運至桃園縣○○鄉○○路75之1號辛○○所承租之倉庫內藏放(甲○○、辛○○所犯搬運贓物、故買贓物罪,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嗣於86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甲○○駕駛庚○○、「瘦仔」及「黑仔」3人共同竊得之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欲將該車連同車上之贓物搬運至上址倉庫內藏置時,在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民中學旁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庚○○、「瘦仔」及「黑仔」3人所有供竊取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使用之鑰匙2支。庚○○、「瘦仔」及「黑仔」3人則趁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其後警方再至上址倉庫起出如附表所示之贓物。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甲○○、辛○○,「矮仔」並非伊之綽號,伊係透過 林文忠 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瘦仔」之男子,「瘦仔」向伊借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結果車子不見了,伊於報失竊2、3天後在南崁交流道找回車子,伊未參與竊盜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失竊後,由同案被告甲○○搬運至桃園縣○○鄉○○路75之1號同案被告辛○○所承租之倉庫內藏置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86年度偵字第11108號卷第8至19頁),並經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另案(87年度訴字第388號、93年度訴緝字第268號)審理時(見上揭偵卷第5頁背面、第7頁、第47頁、第87頁,87年度訴字第388號卷第113頁,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第198頁)及同案被告辛○○於另案(93年度訴緝字第268號)審理時、本院審理時(見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第192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各在卷足資佐證(見上揭偵卷第26至32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仔」、「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之事實,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另案(93年度訴緝字第268號)審理時(見上揭偵卷第7頁、第89頁,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第198頁、第200頁)及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另案(87年度訴字第388號、93年度訴緝字第268號)審理時、本院審理時(見上揭偵卷第47頁、第219頁,87年度訴字第388號卷第113頁、第182頁、第202頁,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第192頁、第197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指證不移,再參諸同案被告甲○○、辛○○於另案(87年度訴字第388號、93年度訴緝字第268號)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因同案被告辛○○不願被告、「瘦仔」及「黑仔」3人知悉倉庫位置再把贓物偷回,才要被告、「瘦仔」及「黑仔」3人把車子開到倉庫附近,由同案被告甲○○把車子開到倉庫乙情(見87年度訴字第388號卷第204頁,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第192頁、第199頁),堪認被告、「瘦仔」及「黑仔」3人係自己竊盜而非收受贓物轉售,否則同案被告甲○○、辛○○何需擔心贓物被竊回而如此費事轉運贓物。再參以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00年5月16日凌晨2時許失竊,而被告、「瘦仔」及「黑仔」3人於同日上午11時前即將該車交予同案被告甲○○駕駛。衡之常理,被告、「瘦仔」及「黑仔」苟非第一手實施竊盜,而係向第三人收受贓物轉售,應無可能如此迅速銷贓。另質之同案被告辛○○復證稱:伊知道被告、「瘦仔」及「黑仔」係偷來的,因為賣得很便宜,大約是市價1成,他們有跟伊講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益徵 被告、「瘦仔」及「黑仔」3人係自己實施竊盜,始能以如此便宜之價格銷贓。況被告、「瘦仔」及「黑仔」3人亦無必要對同案被告甲○○、辛○○吹噓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彼等所竊取,徒增被追訴竊盜罪之風險。可見被告、「瘦仔」及「黑仔」3人係自己實施竊盜而非收受贓物轉售甚明。至同案被告甲○○、辛○○雖不知被告等之竊盜手法,惟同案被告甲○○、辛○○既未參與竊盜,僅係於事後搬運、收受贓物,本即無法知悉,亦無必要知悉被告、「瘦仔」及「黑仔」3人係如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當不能據此逕認被告、「瘦仔」及「黑仔」3人並非自己實施竊盜。
㈢被害人己○○於警詢時陳稱:伊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
大貨車於86年5月16日2時許○○○鄉○○路失竊,警方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林口國中旁尋獲, 伊和 警員乃在旁埋伏,看到甲○○上車發動,前進約50公尺後,因煞車汽壓管未聯結,致拖架輪子不能動,便下車分離主車與拖架,當時前方有1輛黑色BMW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亦下來1人,與其研究並做短暫交談,上車後再前行約2公里,因聽到警報聲,便緊急停車,下車逃跑,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停車一下,似接應不及,便加速逃跑。故警方僅逮獲甲○○等語。另被告女友 林明芬 於警詢時陳稱:車牌00-0000號BMW小客車係伊男友庚○○出資購買,伊只是掛名,伊不會開車也無駕照,該車平日均係由庚○○駕駛等語(見上揭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第74至75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見上揭訴緝卷第81頁),顯見被告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出現在同案被告甲○○搬運如附表編號4所示贓物之現場。
且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即係出售其贓物之人(見本院卷第46頁),而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亦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無訛。被告否認其認識同案被告甲○○、辛○○,並辯稱車子係「瘦仔」借去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刑事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本件情形,被告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換言之,依修正後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本件被告情形,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本件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並非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
竊盜罪。被告與「瘦仔」及「黑仔」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計入結夥3人以上之人數內。又被告先後多次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竊取被害人之營業車輛及載運之貨物,被害人損失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應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1│86年4月10│臺北縣林口鄉忠│丁○○│車號00-00號│││日5時許│ 孝路 561巷旁空││大貨車1部及││││地││其上載運貨品││││││刷毛布301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0萬元。│├──┼─────┼───────┼───┼──────┤│2│86年4月25│高雄市前鎮區后│戊○○│車號00-00號│││日4時20分│安路勇安醫院對││大貨車1部連│││許(起訴書│面道路旁││同其上載運貨│││誤載為同年│││品鋁粉25公噸│││5月25日4時│││,價值共計10│││許,應予更│││5萬元。│││正)││││├──┼─────┼───────┼───┼──────┤│3│86年5月9日│臺北縣新莊市中│丙○│橡膠原料7,50│││4時許│山路丹鳳國小前││0公斤,價值6││││空地││2萬元。│├──┼─────┼───────┼───┼──────┤│4│86年5月16│臺北縣泰山鄉泰│己○○│車號00-000號│││日2時許(│林路(高速公路││大貨車1部及│││起訴書誤載│涵洞)││其上載運貨品│││為4時許,│││磁磚1,405箱│││應予更正)│││,價值共計28││││││0萬元。│├──┼─────┼───────┼───┼──────┤│5│86年5月16│臺北縣泰山鄉泰│乙○○│車號00-000號│││日4時許│林路(高速公路││大貨車連同其││││涵洞)││上載運磁磚1,││││││069箱,價值││││││共計2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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