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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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構成犯罪的事實:
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上午八時卅分左右,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在臺北市○○街○○號門口,與已滿十八歲的 吳碧琴 共同徒手和甲○○鬥毆。造成甲○○臉部多處抓傷(各約二公分)、左大腿挫傷,經甲○○提出告訴。
認定事實所憑的證據:
㈠前述事實,經告訴人指訴甚詳,與證人 張漢豐 、 卓文魁 之證詞互核相符。
㈡告訴人所訴被害情形,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
㈢上訴人與吳碧琴均不否認曾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互毆(他字二九三一號卷第十一頁)。
對於被告所為辯解的判斷:
㈠上訴人否認出手打傷告訴人,辯稱只是想抓告訴人衣領和她理論、因而碰到告訴
人下頷。但共犯基於犯意聯絡,應當共同對於全部行為負責,上訴人在吳碧琴與告訴人互毆時,當場加入對於告訴人施加暴行,顯然已對吳碧琴的傷害犯行實施加工,自應承擔共犯刑責。
㈡證人 謝道權 、 謝文俊 雖未見到上訴人攻擊告訴人,但他們並未目睹整個衝突經過,無從否定上訴人參與傷害的事實。
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屬有據,但上訴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新法關於易科罰金的規定,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原判決不及比較適用,案經上訴,仍應撤銷,並由本院依據裁判時的法律自為判決。
適用的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