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0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彭被告己○○
丁○○甲○○原名彭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己○○、丁○○、甲○○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三鄰十二之一號住處前,因不滿告訴人丙○○前來索討被告乙○○先前所犯傷害案件之和解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告訴人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挫傷腫脹等傷害;又被告乙○○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晚上(起訴書漏載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告訴人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三鄰十二號之住處,以「...我會把他們弄得很可憐,你眼睛睜亮點...」等語恐嚇告訴人戊○○,致戊○○心生恐懼,因認為被告乙○○、己○○、丁○○、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因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等人因不滿告訴人而遭毆受傷,而原審未經調查即判決被告無罪,另被告恐嚇告訴人戊○○致心生畏懼,此有目擊證人 鍾秀蘭 在原審證述在卷,原審竟置之不採,而採信被告片面之詞,均判決被告等無罪,實難令告訴人信服等語。惟原審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辯解,並參酌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況證人鍾秀蘭業在偵查中結證「(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晚上是否有到彭戊○○家看電視?)有」、「(有無人到彭戊○○家駡彭戊○○?)我沒看到人,也未聽到有人駡彭戊○○」等情無訛(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此外,鍾秀蘭並未在原審為陳述,是原審據該訴訟當事人之陳述,斟酌全般辯論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法官林勤純
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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